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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海波、解少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周海波,解少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790号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周海波,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解少飞,男,1985年7月8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客运公司)诉被告周海波、解少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侠,被告永安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波、解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2600元,拖车费400元,8天的停运损失3824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13.2元,合计7937.2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车辆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周海波驾驶陕A776**车辆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二路立交附近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公司司机李平平驾驶的陕AU29**号小轿车(车内乘坐乘客马智峰),致两车受损,车上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营运车在国庆黄金周期间停运33天,原告司机及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将车上乘客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1113.2元。陕A77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谢少飞,该车在永安高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所有的陕AU29**号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周海波、解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安高新支公司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本次诉讼,并非被告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由其公司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理赔,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海波、解少飞共同承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海波驾驶陕A776**号小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二路立交附近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同车道李平平驾驶的陕AU29**号小轿车(车内乘坐马智峰),致两车受损、马智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陕AU29**号比亚迪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陕A77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解少飞。该车在永安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14时至2016年12月8日13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李平平将车上乘客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门诊治疗,垫付医疗费1113.2元,对伤者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600元,拖车费400元。2016年2月2日,西安向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陕AU29**号出租车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西安向辉修理厂暂扣(共八天)。2016年2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向辉汽车维修厂出具2600元维修费发票。原告称其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车辆停运共8天,计算标准为西安税务分局核实的月核定营业额,对于2011年4月以后新增出租车及到期延续经营出租车,月核定营业额为14345元,每日营业额是478元。原告出租车2015年4月2日重新取得经营权,故应该适用每天营业额478元的标准。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6BC]第012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书、证明、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海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营运车辆受损并产生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波负事故全责,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3.2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拖车费400元,应先由被告永安高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周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车辆在西安向辉修理厂维修,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周海波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实的月核定营业额,为14345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8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解少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过其原告被告解少飞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113.2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11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海波赔偿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陕AU29**号车辆停运损失费3824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824元;三、驳回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解少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