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饮食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聂义刚,被上诉人刘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永刚与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永刚依约提供了柴油,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柴油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案件因鉴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组成合议庭后未重新组织开庭,且合议同意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申请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本案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退还上诉人额济纳旗星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范 海 锋审 判 员 张 佰 济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