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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雪莲与张宏伟、郭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莲,张宏伟,郭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39号原告:白雪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娇(系白雪莲妹妹),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被告:张宏伟,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兴隆堡镇。被告:郭雪飞,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兴隆堡镇。原告白雪莲与被告张宏伟、郭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郭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宏伟、郭雪飞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宏伟和郭雪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张宏伟和郭雪飞向白雪莲借款5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张宏伟及郭雪飞在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张宏伟及郭雪飞返还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经白雪莲多次催要,张宏伟及郭雪飞于2016年7月25日又重新给其出具20000元借据,白雪莲多次催要未果。张宏伟、郭雪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雪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人张宏伟及郭雪飞出具的借据2张,证明张宏伟及郭雪飞于2014年12月15日因饭店经营需要向白雪莲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张宏伟及郭雪飞返还白雪莲30000元,尚欠20000元。经白雪莲多次催要,张宏伟及郭雪飞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给白雪莲出具20000元借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白雪莲与张宏伟、郭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宏伟及郭雪飞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张宏伟及郭雪飞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白雪莲主张张宏伟、郭雪飞返还借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郭雪飞返还原告白雪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宏伟、郭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