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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青华与吴瑞云、吴瑞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华,吴瑞云,吴瑞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878号原告:吴青华,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菊,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瑞云,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吴瑞娴,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周秋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瑞云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800元;2、判令被告吴瑞娴对被告吴瑞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瑞云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吴瑞娴作为担保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瑞云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本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还款,利息亦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再无向原告支付。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瑞云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吴瑞娴作为担保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瑞云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称,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6000元利息,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3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为姐妹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青华提交了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4000元,被告吴瑞云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吴瑞娴为吴瑞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吴瑞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瑞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云追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青华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吴瑞娴对被告吴瑞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瑞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青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