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晓勇与王登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勇,王登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937号原告:韩晓勇。被告:王登年。(缺席)原告韩晓勇诉被告王登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登年支付租车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登年相识,原告将自有的金杯阁瑞斯商务车(甘H-F77**)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商定租车费为每日300元,租期120天。被告支付了1500元押金后将车开走。租期到期后,被告并未将车归还原告,直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才将车开回。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前一次性支付租车费6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车费,被告推诿不还。被告王登年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韩晓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王登年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韩晓勇将自有的金杯阁瑞斯商务车(甘H-F77**)租给被告王登年使用,双方商定租车费为每日300元,租期120天。租期到期后,被告未将车归还原告,直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才将车开回。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前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租车费60000元,若被告在期限内将所欠租费一次还清,则只需向原告偿还50000元,若不能如数还清,另偿还20%的滞纳金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车费,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登年在租用原告韩晓勇的车后,未支付租车费,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登年应当承担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年支付原告韩晓勇租车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登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