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泽康与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康,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488号原告:张泽康,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刘华为,总经理。原告张泽康与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泽康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泽康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到期日后资金占用利息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泽康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45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泽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泽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泽康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取款记录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张泽康取款15万元后出借给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泽康举示的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印证原告张泽康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4500元利息。原告张泽康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泽康向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5万元,有取款依据、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签章、法定代表人刘华为加盖印章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张泽康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张泽康主张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泽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67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康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自贡市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毅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彭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