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前会议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肖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上海百联杨浦滨江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库收费处,为微信扫码免费停车事宜与工作人员交涉而未能及时驶离。被告人梅某某在后等候不耐上前指责,肖妻宋某某下车与梅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其间,梅某某及同伴对肖某某、宋某某夫妇拳打脚踢,将两人殴打致伤后逃逸。当日,肖某某、宋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肖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鼻出血,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左手软组织伤,左拇指擦伤,左膝软组织伤。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面部、鼻部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因外伤致左膝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现左膝部留有一4.0厘米×4.0厘米皮下瘀血,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在G15沈海高速朱桥检查站出沪方向被警方抓获,梅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本院召开庭前会议主持调解,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梅某某自愿向肖某某、宋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肖某某、宋某某自愿调解,对梅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梅某某依法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百联停车场监控录像视频,被害人肖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6〕59号、111号《鉴定书》各1份,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庭前会议笔录(调解)》及《谅解书》,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