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422号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委托代理人李燕鸣,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卢某某作为申请人请求裁决其妻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等事宜。2016年7月14日,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卢某某不具备仲裁申请人资格,即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也不应与申请人混同。综上,请求判决卢某某不具备谭某某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资格,并驳回其提出的相应请求。被告卢某某辩称,申请劳动仲裁时,谭某某因病致残无法到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作为谭某某之夫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卢某某之妻谭某某与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一份。2013年3月9日,谭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2013年9月9日,锦州市康宁医院诊断谭某某为器质性智能损害。2013年9月1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为颅脑损伤智能损害五级伤残。2015年9月30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某某为工伤。2016年5月1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某某伤残等级肆级。2016年,被告卢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谭某某工伤医疗费、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津贴共计1067410元。2016年7月14日,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卢某某为申请人,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谭某某与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谭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经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谭某某与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应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谭某某因工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作为申请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不影响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因此仲裁裁决以谭某某之夫卢某某为申请人作出的仲裁裁决,系确定主题资格错误。谭某某并未以申请人身份,就其与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现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仲裁裁决确定主体资格错误,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