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道海、李柏枝,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黎东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建,经理。被告:陈福建,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被告:李秀俊,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被告:吉文俊,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顾善芳,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陈伏元,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被告:鲁虹,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道海、李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2、判令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欠款,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金)农商借字(2014)第31141218001号,约定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160万元范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陈福建、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福建、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为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额本金1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陈福建、李秀俊系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自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承担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在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及其他借款人担保连带责任。本承诺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贷款及对外担保未清偿前不得撤销。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52%。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款,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11.652%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二、被告陈福建、李秀俊、吉文俊、顾善芳、陈伏元、鲁虹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要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