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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魏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剑,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东安庄乡清辉头村,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魏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剑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永平大街北方车业门店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剑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剑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剑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泰山路十字交叉口南45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害人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6)冀1182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魏剑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魏剑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