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新立与张冠军、魏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立,张冠军,魏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859号原告:黄新立,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冠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小霞,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新立与被告张冠军、魏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军、魏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95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9884斤,每斤4元,计款3953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冠军、魏小霞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冠军、魏小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原告出售给二被告花生米9884斤,每斤4元,计款39536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沙子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欠下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军、魏小霞偿还原告黄新立货款3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冠军、魏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张冠军、魏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