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合与徐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徐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863号原告:张合,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多平,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合与被告徐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及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多平偿还欠款2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多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徐多平伙同他人承包寿县安丰镇梧桐村农田整改工程,需用U型水泥预制件,经朋友介绍,徐多平从张合处购置U型水泥预制件总价款60000余元,后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货款33399元,徐多平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5日,徐多平又还货款5000元,尚欠28399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张合诉请来院。针对张合的诉称,徐多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多平在安丰镇梧桐村农田整改工程中,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多次从张合处购置U型水泥预制品,总价约60000余元。后经徐多平数次还款,尚欠货款33399元,徐多平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梧桐村农田整改用张合U型板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正¥33399”。徐多平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5日还货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28399元。此款后经张合多次催要,徐多平一直未予偿还,张合遂诉请来院要求徐多平偿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合及徐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合与徐多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多平拖欠张合的U型水泥预制板款28399元,由徐多平出具书面欠条确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张合要求徐多平支付货款283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合货款2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徐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