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某某由江油市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普照寺地段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某某由江油市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普照寺地段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次日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赵某向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赵某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某的死亡原因、肇事车辆符合相关规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赵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6、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及驾驶员的情况;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的情况;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9、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赵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某报警并积极参与救助伤者,次日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