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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立民与辽河油田广源福利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立民。上诉人李立民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李立民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广源福利厂工作期间,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存在瞒报少缴行为,致使其退休金每月少收入700元左右,按20年计算,应为168000元。上诉人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机构未受理,但注明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辽河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请求撤销(2016)辽7401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辽河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立民请求赔偿由于少缴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退休金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因少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的损失赔偿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立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