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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3846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发,王凤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忠,男。上诉人王凤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被上诉人王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发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4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将其堵塞的上诉人养猪场排水孔疏通,将分界沟西面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放置在上诉人养殖厂房旁的水泥石柱予以清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西孟村村委会进行土地分配,上诉人分得土地0.35亩,被上诉人分得土地2.14亩,两块土地相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上钉水泥柱,拉钢丝,堵塞了上诉人养殖厂房的排水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凤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王凤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其堵塞的原告养猪场排水孔疏通,将分界沟西面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放置在原告养殖厂房旁的水泥石柱予以清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王凤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凤发承包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1.7亩,用于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为壹拾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凤发在该土地上建筑养殖厂房进行养猪经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汉沽滨海英发养殖场)营业执照。2014年,西孟庄村村委会按照该村村民的家庭人口数分配口粮田,原告王凤发分得口粮田0.35亩(位于原告养殖厂房东侧),被告王凤忠分得口粮田2.14亩,原、被告分得的口粮田相邻,均位于原二队大场。2014年秋季,被告王凤忠雇人在原、被告分得的上述口粮田相邻处挖沟用于排水(原告王凤发对此无异议)。2015年原告王凤发在其分得的上述口粮田(0.35亩)上建筑温室蔬菜大棚用于蔬菜种植经营。2016年3月,原告王凤发因其温室大棚种植蔬菜不挣钱,将该温室大棚改建成养殖厂房进行养殖(猪)经营,该养殖厂房内的污水通过东侧墙体设置的排水孔向外排出。2016年4月,被告王凤忠的妻子(周连香)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的排污行为影响被告所种葡萄的生长和品质,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王凤忠的妻子(周连香)遂将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设置的排水孔堵塞,并在该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了水泥石柱及铁丝网。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就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的土地(位于排水沟西)归属问题、原告温室大棚东侧的排水孔堵塞问题和被告在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的水泥石柱及铁丝网的清除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查照片(打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分得的口粮田包含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的土地(位于被告所挖排水沟西),主张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的土地(位于被告所挖排水沟西)属于被告分得的口粮田,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实2014年原、被告分得上述口粮田时的土地界限,不能证实原告分得的口粮田中包含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的土地(位于被告所挖排水沟西),原告亦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左右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双方(口粮田)的相邻关系,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原告王凤发在养猪经营过程中,未与被告协商,私自将其养殖大棚内的污水排向双方口粮田的相邻之处,其排放的污水可能影响被告所种葡萄的生长及品质;被告王凤忠夫妇知晓此事后,认为原告的排污行为影响了被告所种葡萄的生长和品质,与原告协商解决不成,私自将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设置的排水孔堵塞,并在该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水泥石柱及铁丝网,该行为影响了原告对其温室大棚的正常维护,原、被告双方对此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应提高自身素质,查找自身过错,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各自行为所产生的上述问题。关于原告诉请的排除妨害,疏通养殖大棚排水孔,清除养殖大棚外架设的水泥石柱及铁丝网问题,因原、被告对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的土地(位于被告所挖排水沟以西)归属存有争议,故应首先确认该诉争土地(位于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以东,被告所挖排水沟以西)的归属问题。经现场勘查和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以东,被告所挖排水沟以西)属于其分得的口粮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害,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养殖大棚东侧墙体外以东,被告所挖排水沟以西)属于其所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疏通养殖大棚排水孔,清除其养殖大棚外架设的水泥石柱及铁丝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凤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凤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分配口粮田会计复印件,证明双方分配的粮田亩数;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分得的土地数量,诉争土地上诉人具有合法权利;证据三:建设工程合同。方案。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污水进行了改造。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上诉人处排出的污水造成被上诉人土地污染;证据二:证明,证实该土地是耕地,不能养殖畜牧养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因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本案不作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上诉人王凤发将其温室大棚改建成养殖厂房进行养殖猪经营,该养殖厂房内的污水通过东侧墙体设置的排水孔向外排出。2016年4月,被上诉人王凤忠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上诉人的排污行为影响被上诉人所种葡萄的生长和品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将上诉人养殖大棚东侧墙体设置的排水孔堵塞,并在该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了水泥石柱及铁丝网。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了水泥石柱及铁丝网,影响了上诉人向其自建的温室大棚东侧墙体外部的通行,以及对温室大棚的正常维护,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在上诉人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的水泥石柱及铁丝网拆除,为上诉人通行提供方便。关于土地的权属问题,可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王凤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41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诉人王凤发温室大棚东侧墙体两端架设的水泥石柱及铁丝网拆除,为上诉人王凤发通行提供方便。三、驳回上诉人王凤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凤发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凤忠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凤发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凤忠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