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殷加义与唐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加义,唐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93号原告:殷加义,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碧,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任忠,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殷加义与被告唐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20242.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渝北区法院作出该判决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的民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当事人唐君同意支付(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殷加义在2013年8月26日在渝北区龙豪度假村受伤一事所需的医疗赔偿费用,共计185万元;2、唐君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总金额的一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剩余款项。2014年12月30日以后,如果还有未支付完毕的尾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滞纳金”。原被告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直至2015年7月22日,才将上述185万元款项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唐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君偿还原告殷加义借款本息163117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63037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签订《渝北区公安局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当事人唐君同意支付(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殷加义在2013年8月26日在渝北区龙豪度假村受伤一事所需的医疗赔偿费用,共计壹佰捌拾伍万圆人民币(小写1850000.00元),该壹佰捌拾伍万圆人民币中包括民事判决书中所支持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当事人殷加义愿意放弃在2013年8月26日在龙豪度假村受伤一事的民事追究和刑事追究权利。2、双方经协商确定该壹佰捌拾伍万圆人民币的支付方式,共分两次支付,唐君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总金额的一半,即玖拾贰万伍仟圆(小写925000.00元)。唐君在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剩余的玖拾贰万伍仟圆(小写92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以后,如果还有未支付完毕的尾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叁仟圆人民币(小写3000.00元)计算滞纳金”。因唐君未向殷加义履行已生效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殷加义于2014年12月31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向原告支付1931875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渝北区公安分局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9号案件中的借款本息偿付等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185万元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才将款项通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931875元,已经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金额,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超出金额81875元的款项性质,同时原告庭审认可将超出金额抵扣违约金。故该超出金额81875元应当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加义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81875元);二、驳回原告殷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付 翦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