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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财保20062号

张振祥、郑坚东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振祥,郑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20062号

申请人:张振祥,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

申请人:郑坚东,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张振祥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郑坚东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道XX园X-X-XXX号房屋一套。申请人张振祥以10万元担保款、担保人庞秉军以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村X-X-XXX号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振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郑坚东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道XX园X-X-XXX号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庞秉军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村X-X-XXX号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扣押申请人张振祥担保款10万元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莉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康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