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查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祥生,李玉灵,李泓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750号原告查祥生,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0x********,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玉灵,男,1996年10月26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2018x********,住清镇市。被告李泓庆,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0x********,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查祥生诉被告李玉灵、李泓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祥生、被告李玉灵、李泓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费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21时11分许,被告李玉灵驾驶贵GY54**号小型车由花牌坊方向往两可间方向行驶,行驶至西航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贵GU19**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被送到深港汽修厂进行维修,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接赔偿。贵GY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查祥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的贵GU19**号出租车停运损失按每天300元,停运12天计算,为36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灵、李泓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没有依据。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我们已经对发生事故的车辆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主张车辆承包费损失,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其每天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查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德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