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栀与张琪、郭增华、大庆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栀,张琪,郭增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勇,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云(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焱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增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街与翔安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楠。上诉人张栀与被上诉人张琪、郭增华、大庆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判决,撤销第二、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要求被告返还住院票据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错误地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琪违法情节明显,应对其人身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张琪无责,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张琪违法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应对其人身损害自负相应责任。说明如下:张琪所坐是安全位置确成了唯一住院治疗人员,更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赔偿额高达13万余元,超过同乘车人身损害赔偿额的260多倍。之所以如此,因张琪违法没有佩戴安全带,从而在碰撞时头部过度前冲,导致挫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意见书,多处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一审却违法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鉴定意见违背了要求评估人要履行全面检验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残缺的资料而非法做出,不严谨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庭采信。三是综合全案证据看,张琪在受伤之前就存在视力方面的疾患。鉴定中应排除原有伤病,否则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四是综合以上鉴定伤残结论与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没有形成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三、张琪擅自医疗,其费用请求,应依法不予赔偿。���是张琪前往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属于擅自医疗其费用依法不应赔偿。二是龙南医院出院,却就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属非法转院。既然龙面医院机构已经证实张琪出院,应不应再有《转诊证明》。三是张琪在大庆人民医院第五医院就诊费用属于擅自医疗。四、一审对上诉人负担医疗费的判项,无视上诉人已赔付的部分,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额度,应依法改判。五、一审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张琪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受伤是事实,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是真实有效的,应得到应得的赔偿。被上诉人郭增华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交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张琪,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13时18分,被告张桅驾驶XX号轿车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奔腾转盘路进入转盘路,与从转盘路内行驶进入西滨路的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郭增华驾驶的XX号客车相撞,乘坐在被告张桅车内的原告张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增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琪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14天,原告张琪花费医疗费9550.96元,被告张桅垫付医疗费8280元,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张琪去大庆市人民医院第五医院咨询,CT花费65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转院至2014年12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52528.48元,住院共计22天;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大庆油田总院眼科门诊不定期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646.5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元、住院费52528.48元、医疗费3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305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44元、补习费1000元、住宿费69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4419.93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XX号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琪右眼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鉴定费1500元。3、原告张琪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老精华眼镜分店因术后恢复购买眼���的费用为980元。4、原告张琪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增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琪无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增华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郭增华系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郭增华驾驶XX客车系其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额度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桅、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原告张琪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张琪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门诊医疗费3570.46元、住院费52528.48元、残疾赔偿金45518元(22609元/年×20年×10%=4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日×100元/日=2200元)、护理费822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相关服务行业标准年收入49320元/年÷360日×60日=822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4元,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交通票据发生的时间、起始地点、合理的交通方式、同行人数、出行目的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张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拾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补习费1000元、住宿费69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以上几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218元、住院费52528.48元、医疗费35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0016.94元。综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22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21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3570.46元、住院费525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58298.94元,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48298.94元(58298.94元-10000元=48298.94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桅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故被告张桅赔偿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为34859.25元[(48298.94元+1500元)×70%=34859.25元],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为14939.68元[(48298.94元+1500元)×30%=14939.68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增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琪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22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70218元;二、被告张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琪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34859.25元;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琪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4939.68元;四、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张琪负担319元,被告张桅负担1868元、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大庆市哈医大五院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张琪在龙南医院出院之后,又到哈医大五院检查,检查结果依然是未见���确异常,张琪其擅自医疗,且其伤情已经治愈,在五医院以及其后的哈尔滨医疗诊治均为擅自非法治疗,其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琪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擅自医疗情况,上诉人所有治疗均有相关医嘱及转诊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无原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驾驶车辆与交投公司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张琪受伤,故被上诉人张琪受伤与上诉人张桅及被上诉人交投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交投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琪无过错。另外,上诉人驾驶车辆是在市内行使,并���是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乘车人张琪在后排没系安全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确定上诉人张桅与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分别承担70%责任及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应车辆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关于鉴定问题。虽然鉴定人员没出庭,但应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给予了书面答复,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称鉴定资料不完备,经查鉴定报告是依据出院病历及现场查体作出,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存在出院后又进行了住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53元,属于正常合理复查,不应认定为过度治疗。关于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现在还没有具体的结算票据,且被上诉人张琪并无责任,即使产���垫付费用也应由上诉人取得证据后,根据其与交投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损害情况,认定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张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