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宝成与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宝成,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石宝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夏立君,总经理。石宝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74432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其在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拉尔区某小区住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车库X-X-XXX至XXX号;X号车库XXX至XXX号,共计39个车库。二、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3年即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文 华审判员 马 俊 海审判员 齐日麦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从 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