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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祥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文,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403号原告:汪祥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负责人:DENISROO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祥文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文,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6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与2016年8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5盒南岸卡布奇诺咖啡和17盒南岸魅惑拿铁咖啡,单价分别为20.7元与19.9元,总价分别为931.5元与338.3元,共计1269.8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咖啡赠品的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保质期为15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原告随即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格产品,本案诉争产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并非被告独家代理或销售,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祥文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9日和30日在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购买了商品号为6901447007390的“蓝岸拿铁咖啡”17盒和商品号为6901447007406的“蓝岸卡布奇���咖啡”45盒,单价分别为19.9元和20.7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货款338.3元和931.5元,合计1269.8元。本案诉争的17盒“蓝岸拿铁咖啡”产品上均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保质期为24个月,另本案诉争的45盒“蓝岸卡布奇诺咖啡”产品上均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在购买此二类商品时均在保质期内。在原告购买的“蓝岸卡布奇诺咖啡”产品每盒均附赠“法丽兹原味曲奇一盒”(上印有“赠品”二字),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保质期为15个月,另在原告购买的“蓝岸拿铁咖啡”产品每盒均附赠了“法丽兹抹茶曲奇”一盒(上印有“赠品”二字),生产日期2015年5月15日,保质期为15个月,在原告购买本案诉争产品时该二类赠品均已超过商品本身标明的保质期。原告对于整个购买过程用手机进行摄像留证。原告在购买了上述62盒咖啡后,并未对诉争产品及赠品进行拆包,未进行食用。另查明,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依法领有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药品的赠品,消费者虽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但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应保证赠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咖啡本身虽未超过保质期,但其附随的赠品即“法丽兹原味曲奇”和“法丽兹抹茶曲奇”均已超过保质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诉争产品后,对于过期的赠品并未拆包使用,原告对于过期赠品对其造成损害后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于过期的赠品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基于过保质期的赠品而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诉争商品并非被告悦家超市河西中央公园店销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河西中央公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祥文货款1269.8元,原告汪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蓝岸拿铁咖啡”17盒和“蓝岸卡布奇诺咖啡”45盒,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蓝岸拿铁咖啡”以每盒19.9元,“蓝岸卡布奇诺咖啡”以每盒20.7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汪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汪祥文负担48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负担25元(原告汪祥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部分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祥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庆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