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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806号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毛雪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南居民区**弄**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法。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元及利息损失28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MOBO空压机系统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MOBO空气压缩机一台,合同总金额29000元。原告对此套设备保养两次,价格3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二台机器调取新的机器,原告承诺每天可以节约100度,实际上是达不到这个效果;当时承诺第一次是免费保养。原告维修保养不及时,导致被告停工2天;差价29000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含保养费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及利息损失2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天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