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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碧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墙头镇。2006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86号的豪兴手机店附近处,爬窗而进入该店内,窃得董某放在该手机店内的茶几下的纸箱内的价值人民币4540元的16G金色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16G玫瑰金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60元的64G玫瑰金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0元的64G玫瑰金苹果牌6Splus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965元的16G金色苹果牌5S手机1部,以及董某放在该店内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董某,董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且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5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