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哈斯乌拉、哈斯高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哈斯乌拉,哈斯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3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宋步锋,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斯乌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哈斯高娃,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哈斯乌拉、哈斯高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哈斯乌拉、哈斯高娃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哈斯高娃名下越野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巴图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旭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