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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强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强,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毛强在位于天府新区正兴镇龙翔家园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毛某某、母亲贾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毛建从卧室拿出一把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后被其父母及邻居王某合力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在毛强处查获黑色长管枪支一支以及黄色金属子弹70发。经成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物证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毛强的供述,证人毛某某、贾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公物(痕鉴)字[2015]214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毛强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毛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枪支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毛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长枪(一把)、子弹(70发)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