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某11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1,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05号原告:叶某11,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叶某1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封开县封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3,叶某2、叶某3均已成年现已外出务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经多年数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1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叶某1和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在封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婚姻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1998年生育长子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已经生活在一起二十几年的,不可能感情不和。2013年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叶某1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叶某1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1与被告吴某在1995年年中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封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2,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3。结婚后开始的三年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平时,原、被告少有联系。2013年,被告为两个孩子读书方便回家而搬到江口镇租房居住。原告以其“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被告认为其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多联系、多沟通,多为孩子未来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不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叶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连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