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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德银、赵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任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张德银,赵吉华,任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任亮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银、赵吉华,原审被告任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被上诉人张德银、赵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l625民初l79民事判决书;二、对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被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张涛的死亡证据不足,一审只提供了尸检报告,没有提供火化证、死亡证明以及户籍注销证明,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及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上岗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被保险人具有合法被保险人资格。一审法院没有对此审查,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遗漏被告多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之子张涛,在事故中,除了与鲁16/56268相撞,还与鲁F×××××号轿车,鲁M×××××号轿车,鲁C×××××号轿车相撞,其余三辆轿车投保交强险公司分别应承担无责赔付ll000元,共计33000元,在扣除无责赔付后,剩余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被上诉人遗漏被告,致使出现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张德银、赵吉华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涛死亡,所以张涛的死亡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肇事车辆鲁16/56268号在上诉人处投保,其投保的相关证件手续已经向上诉人出示过,上诉人也审核过。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应依法承保,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合法的保险标的物。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漏列被告主体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故在二审中再次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银、赵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任亮亮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59.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03.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72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任亮亮驾驶鲁16/5626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滨工一线67号线杆处,遇情况向西驶过中心线,与对行二原告亲属张涛无证醉酒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相撞后,鲁16/56268号运输型拖拉机向西驶下公路撞于停在西边的鲁F×××××号小型轿车、鲁M×××××号小型轿车、鲁C×××××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及房子上,致二原告亲属张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子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卫京、李春华、穆润生、卢桂芳、卢金花、张伟、穆俊书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4日,博兴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原告亲属张涛系被较强外力(车辆暴力)钝器碰撞摔所致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头颅损伤、耳鼻口腔溢血、颅底骨折、严重脑挫裂伤、脑出血,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张德银于1966年7月27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涛父亲,原告赵吉华于1978年2月14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涛母亲。事故车辆鲁16/5626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16/5626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亮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亲属张涛死亡,侵害了二原告亲属张涛的生命权。结合本案实际及二原告的诉请,由被告任亮亮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二原告亲属张涛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②关于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任亮亮、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诉求予以支持5人5天,即1359.25元(54.37元/天×5人×5天)。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23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9.25元。以上共计277229.2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损失16722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17060.48元(167229.25元×70%)。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227060.48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赔偿项目均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任亮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银、原告赵吉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银、原告赵吉华损失117060.48元;二、被告任亮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银、原告赵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投保人是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我方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因车辆和驾驶员没有相关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营业证,我方有权拒绝赔偿。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被挂靠方,任亮亮是挂靠方吴树梅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张德银、赵吉华质证意见:对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险种告知书只是一个车险险种目录表并没有风险提示。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德银、赵吉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否存在漏列被告情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一、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主张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张涛的死亡证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博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张涛死亡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一审庭审时,对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资格问题。首先,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鲁16/56268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吴书梅;其次,上诉人也承认该车辆挂靠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任亮亮是挂靠方吴树梅雇佣的司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漏列被告问题。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F×××××号、鲁M×××××号、鲁C×××××号的相对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张德银、赵吉华不向上述机动车所有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不存在漏列被告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滨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