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物资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与王立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物资集团供热有限公司,王立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366号原告:沈阳物资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16-5号.法定代表人:栾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鸿波,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明,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物资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供热公司”)诉被告王立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集团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被告王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集团供热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所在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196号“绣水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居住在该楼房2单元18楼1号(建筑面积119.44平方米,属于未分户供暖方式)。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按期缴纳2007年至2008年度采暖费2,627.68元及2008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3,410.40元,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3,105.40元,合计29,143.36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拒绝缴纳。被告实际享受了供热服务,应缴纳相应采暖费。关于被告提供的声音及温度问题,其辩称声响大,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也曾经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交纳2015至2016年采暖费,但因被告拖欠此前的采暖费,故原告没有收取,恰恰证明被告应当交纳而拒不交纳。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意见,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8年度采暖费2,627.68元及2008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3,410.40元,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3,105.40元,合计29,14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明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及面积情况属实,我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共计19层,从2007年起该房屋一直由我妹妹即本案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在此居住。原告所述拖欠采暖费的期间及数额属实,但我之所以未交纳采暖费,是因为房屋内供暖管道里因气压的原因导致很大的声响,影响被告家人正常居住。另外,被告的供暖不达标,家中的温度始终在11、12度,被告也一直在向原告反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明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196号2-18-1房屋(建筑面积119.44平方米)产权人。该房屋所在的“绣水花园”小区由原告物资集团供热公司提供供热服务。该小区供热系统未采用分户方式。被告王立明拖欠被告物资集团供热公司2007年至2008年度采暖费2,627.68元、2008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3,410.40元及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3,105.40元,共计29,143.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供暖协议书、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标准、被告的房屋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供热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度采暖费2,627.68元、2008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23,410.40元及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3,105.40元,共计29,143.3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供热系统存在声响及供热不达标的问题,被告未提供明确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本院受理的同一涉案地点供热纠纷的审理情况,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确存有一定瑕疵。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采暖费,本院酌情按照90%计算,即26,229.02元(29,143.36元×9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物资集团供热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度采暖费、2008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及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费,共计26,229.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王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