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先富、蒋存全等与丁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丁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867号原告:蒋先富,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蒋存全,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徐永元,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旭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号一、二楼。负责人:经东,总经理。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为与被告丁旭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对凌务碧的死亡原因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丁旭东驾驶浙G×××××号汽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欣东家具厂内与凌务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凌务碧重伤入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抢救,凌务碧高位截瘫,于2016年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凌务碧所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浙G×××××号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丧葬费按2016年5月以后的新标准25859.5元计算。殡仪馆费用只主张5856.5元,其余差额部分放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旭东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42121.8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旭东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已经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79.6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光荣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系凌务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具有索赔权,被抚养人蒋存全只有一个子女。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前期住院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6.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留观病历首页、急诊留观病历、病历纸、鉴定书、意见书,证明事故导致死亡的抢救情况。7.火化证明、火化费、接尸费、殡仪服务委托书、殡仪服务费发票、服务收费清单、寿衣费用,证明死者尸体处理的相关费用。8.折叠轮椅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用。9.住宿费发票,证明事故导致住宿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丁旭东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该部分发票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丁旭东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借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79.61元。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丁旭东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欣东家具厂内一无名道路上由南往北倒车时,车辆撞到后方行人凌务碧,造成凌务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重伤后经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共计医疗费用16773.70元。原告购买护理用品815.40元、轮椅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对其凌务碧的死亡原因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凌务碧的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截瘫等系引起褥疮、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参与度在80%-9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597元,并支付了殡丧等费用。另查明,凌务碧系农村户籍。原告蒋存全与凌务碧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先富系两人的儿子;原告徐永元系凌务碧的父亲,徐永元共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期间,浙G×××××号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旭东已支付原告费用132979.61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93479.61元)。被告丁旭东因该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丁旭东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蒋存全无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徐永元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者的病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止;营养费可按9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因被告丁旭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73.70元+93479.61元(被告丁旭东支付)、护理用品815.40元、轮椅700元、误工费15864.24元、死亡赔偿金445051.20元(含被抚养人徐永元生活费22551.20元)、丧葬费2585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5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7640元、交通费2597元,合计65029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交通事故损失530298.65元。因被告丁旭东已支付原告费用132979.61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时,与丁旭东已付款项及诉讼费用相抵扣后,支付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519074.04元,返还被告丁旭东131724.61元。四、驳回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先富、蒋存全、徐永元负担300元,被告丁旭东负担1255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500元(已与赔偿款相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