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淑英、原义敬等与原进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原进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义敬,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东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圣杰、赵琳(实习律师),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进堂,农民。上诉人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原进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74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苹果园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村委虚假证明认定涉案果园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淑英的丈夫原坤堂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苹果园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果园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果园转让协议的原件印证了这一事实。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果园转让协议复印件系被上诉人砍伐果树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复印。果园转让协议复印件的内容非但证明不了涉案果园己转让给被上诉人,相反从果园转让协议内容中“乙方可以转让给其他人管理,但必须先征求甲方是否还愿意自管,尚愿意管理,优先转让给甲方”也能够看出,被上诉人仅有权经营管理涉案果园,而非取得涉案果园承包权。村委的证明从内容中“2000年,原坤堂和原进堂通过私人关系将果园转让给原进堂”也可看出村委证明中的转让方是原坤堂和原进堂,受让方是原进堂,这与果园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的转让方是原坤堂,受让方是原进堂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就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申请村委会计和政工书记出庭作证,在上述两名证人作证前,上诉人对证人身份质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的在村委任职证明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这一合法请求,仅以两名证人身份证与本人相符,就允许两名证人作证,庭审中主审法官多次给两名证人以某,唆使两名证人编造虚假证言(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为证)。三、原审法院认可农村集体承包地未经发包方同意私下转让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招远市果业承包合同书》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果园合法承包方,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此证据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13条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且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经村委同意,村委的虚假证明内容中“2000年,原坤堂和原进堂通过私人关系将果园转让给原进堂”也可看出村委并未同意转让涉案果园,原审法院仅依据《苹果园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村委虚假证明,无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果园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进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淑英与原坤堂(2006年去世)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原义敬和原告原东霞,被告原进堂系原坤堂的同胞弟弟。1994年1月1日,原坤堂与招远市蚕庄镇塔山原家村民委员会(原大户陈家乡塔山原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原坤堂承包塔山原家村东耩果园155棵果树,承包期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2000年3月30日,原坤堂与被告原进堂签订一份“苹果园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坤堂,乙方原进堂。甲方自愿将苹果园转让给乙方经管,大队所要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特产税),水渠以北属于乙方,水渠以南(包括水渠北小地)仍归甲方,甲方不在家时,乙方负责管理,产品属于甲方。甲方在家时由甲方自行管理,乙方不负责任。过几年后(不少于三年),如果经济效益确实不好,乙方可以转让给其他人管理,但必须先征求甲方是否还愿意自管,尚(倘)愿意管理,优先转给甲方,尚(倘)若甲方不愿意管理,乙方有权转让它人,但水渠以南不能转让(包括水渠以北小地)。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2000年3月底生效。转让人原坤堂,接管人原进堂,证明人原义俊,证明人原山堂。2000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管理果园。塔山原家村委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前都是由原告王淑英上交果园承包费,2006年底,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原进堂的妻子马云芬到村委交承包费时,要求将合同改为被告原进堂,因合同一式叁份,无法更改,答复她们可以把账改过来,由被告原进堂直接向村委交承包费。2007年开始,果园承包费一直由被告原进堂上交。2014年3月,被告称因为树涝死了,其砍伐了一部分果树。2015年,原、被告因为果园的管理发生纠纷,被告将部分果树树枝砍伐。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诉称请求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对果园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果园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砍果树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合计为:¥25740元,共计150棵,平均每棵价格为¥171.60元。三原告花鉴定费用4000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烟平价估字[2015]第YTTPZYFY201512254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招远市蚕庄镇塔山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原坤堂与被告原进堂在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苹果园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载明,原坤堂将双方诉争的果园转让给被告原进堂经管,被告亦提供了该《苹果园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相同,尽管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对该协议书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而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相同的复印件,被告亦是依据该协议书经营管理诉争果园,结合本案中村委证明等其他证据,法院对该《苹果园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原坤堂委托管理果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三原告以其系原坤堂的法定继承人,该果园未转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果园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要求被告原进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苹果园转让协议书中的证明人原义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转让协议书原坤堂没签字,原进堂代原坤堂签字,原山堂没签字,是原义俊代原山堂签的字。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原坤堂不是我签的字,是他本人签的,原山堂是原义俊代签的。一审的时候法官问过原义俊,笔录有记载。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将涉案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对于涉案果园,上诉人主张系委托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主张系原坤堂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于委托管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苹果园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虽对该转让协议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调查,转让协议中的证明人原义俊、原山堂均证实了“苹果园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果园转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招远市蚕庄镇塔山原家村村委及证人吴某、原某均证实果园已转让给被上诉人,村委已改账的事实。自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结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原坤堂已将涉案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果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英、原义敬、原东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