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洪珍与邢宴晖、路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珍,邢宴晖,路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744号原告:刘洪珍。被告:邢宴晖。被告:路珊。原告刘洪珍与被告邢宴晖、路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珍、被告邢宴晖、路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邢宴晖向原告返还牌照号为津D×××××长城牌小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邢宴晖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全款购买津D×××××长城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邢宴晖原系原告女婿,2015年初其以接孩子放学需要用车为由,将该车辆开走。后原告要求其将诉争车辆返还,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该车隐藏,致使原告对该车辆不能行使权利。被告邢宴晖辩称,本人与原告之女路珊于2016年4月底在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诉争车辆于2010年购买,车辆所有保险、车内装具、验车、更换设备维修都是本人出资,前期首付车款10570元也是本人出资。车辆一直由本人使用,如果原告返还本人2万元(包括首付款10570元、牌照费、保险),同意向原告返还诉争车辆,同时要求被告路珊将户口迁走。被告路珊辩称,购车款60800元是原告出资的,其他的费用原告没有出资。二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8日经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在离婚判决中,就诉争车辆没有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2,被告邢宴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购车款是原告爱人路云成用单位退回的集资款购买的诉争车辆,被告邢宴晖认为诉争车辆购车全款60800元,有其出资10570元和上牌照、交纳保险款项,并非全部车辆款由原告出资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上牌确认明细单1张相互印证,据此,原告取款60000元,并不当然确定为购车款,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出资款应减除1057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路珊系母女关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出资购买牌照号为津D×××××长城牌小轿车一辆。被告邢宴晖认可裸车价值60800元,并出资首付款和牌照款及保险10537元,车上装具也由被告邢宴晖配置,但没有购买发票。诉争车辆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始终由被告邢宴晖使用。2007年6月二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二被告婚生一子邢凯阳,2016年4月二被告在北辰区人民法院离婚。离婚时,就诉争车辆未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邢宴晖返还车辆,被告邢宴晖则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出资购车款20000元,被告路珊将户口从其家中迁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宴晖以及路珊对原告名下的车辆出资数额问题;2.原告是否应向二被告返还部分购车出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车辆,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60800元,其中被告邢宴晖、路珊于2011年10月31日出资车辆购置税和当年保险费共计10570元。至于被告邢宴晖辩称上牌照费用、保险费用票据找不到,因此,该部分费用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邢宴晖应向原告返还诉争车辆。鉴于原告购车后,诉争车辆始终由被告邢宴晖使用,因此,保险及相关费用当然也应由实际使用人负担。被告邢宴晖抗辩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邢宴晖占有诉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邢宴晖返还牌照号为津D×××××长城牌小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宴晖辩称诉争车辆其有出资应由原告向其返还20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邢宴晖向原告刘洪珍返还牌照号为津D×××××长城牌小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宴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人民陪审员 于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