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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婵与孙士旺、徐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婵,孙士旺,徐秀云,XX,董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王婵,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孙士旺,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徐秀云,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XX,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董维国,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婵与被执行人孙士旺、徐秀云、XX、董维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丞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