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沈美金与顾建东、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金,顾建东,蒋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276号原告:沈美金,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东,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蒋海良,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沈美金为与被告顾建东、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2、被告蒋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顾建东、蒋海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顾建东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如不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东归还原告沈美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蒋海良对被告顾建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顾建东、蒋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