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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松诉被告陈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松,陈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512号原告高瑞松,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高瑞松与被告陈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借款50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如到期未还款,除应偿还本金外,需按月3%支付赔偿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并将借款给付被告陈宏江。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取款凭条5张,证明高瑞松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陈宏江。证据4、证人王超、蒋大鹏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被告陈宏江向原告高瑞松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宏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高瑞松今借给陈宏江(身份证号130802X****XXXXXXX)人民币50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到期必须按时归还。如到期未还款,债务人除须向债务人支付本金外,从还款日期到期后起算,每逾期一个月还款,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按借款总额3%支付赔偿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还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及赔偿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陈宏江应支付原告高瑞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瑞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7.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崔凤杰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文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