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9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尤德志与朱茂远、宋升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德志,朱茂远,宋升远,刘善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740号原告:尤德志,男,汉族,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茂远,男,汉族,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升远,男,汉族,住高新区。被告:刘善峰,男,汉族,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德志与被告朱茂远、宋升远、刘善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德志及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朱茂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宋升远、被告刘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德志诉称,被告朱茂远系民间建筑行业包工头,我于2016年2月9日到被告朱茂远承包的罗西办事处东石埠村东湖施工建设厂区围墙,同年2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和工友一起抹墙面灰层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和其他工友砸伤,伤后,工友拨打110及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入高新区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茂远赔偿损失,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后经到高新区罗西派出所查明得知,被告朱茂远承建的围墙系被告宋升元、刘善峰二人所有,二被告系该厂区围墙所有人。因伤后赔偿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茂远辩称,我并不是建筑业包工头,在本次案件中,我的实际身份为打工者。我被被告宋升远叫过去干活,每天工资200元,至于该工程如何发包、承包,我并不知情,案发时,由于我的父亲去世,并未参加工程建设,所以我无过错。综上,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宋升远辩称,原告所诉该案厂区系我方所有属实,但该厂区仅系我个人所有,与刘善峰无关,另该案的厂区围墙的承建工程我方已承包给了朱茂远。与我无任何责任,原告尤德志在受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朱茂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善峰辩称,我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与原告尤德志无任何关系,也与朱茂远无关系,涉案建设厂区围墙及土地使用权均为宋升远,宋升远将涉案厂区院墙承包给朱茂远,承建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实际雇主朱茂远承担,原告尤德志起诉我错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倒塌致伤原告的厂区院墙系被告宋升远、刘善峰二人所有,二被告在进行建厂时,将厂区院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朱茂远施工,经双方协商厂区院墙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每米245元。被告朱茂远承包该工程后,即雇佣原告尤德志及黄淑合、王善珍、尤某1、尤某2、蒋某等人为其施工,并指定蒋某作为现场施工临时负责人。朱茂远与尤德志及黄淑合、王善珍、尤某1、尤某2、蒋某等人约定大工每天工资180元、小工每天130元。2016年2月1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正在施工的原告尤德志在与工友一起给垒好的院墙抹灰时,院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尤德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1380元,被告朱茂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后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尤德志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7000元左右,并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罗西派出所接警并介入调查,调查过程中询问了当事人宋升远、刘善峰、朱茂远等人,在罗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宋升远、刘善峰均认可垒院墙的院子是宋升远、刘善峰两个人的;宋升远、朱茂远二人均认可双方系承包关系,王善珍、黄淑合、尤德志是朱茂远找来的。案外人尤某1、尤某2、蒋某等人均称系朱茂远找来的工人,朱茂远是建筑包工头,蒋某是朱茂远找来的临时负责人。宋升远称他和朱茂远商谈的价格厂区围墙施工包工包料每米245元。朱茂远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建筑队的包工头,认识王善珍、黄淑合、尤德志,他们三人是跟着我干活的,当时我和雇主口头谈的价格是200元一米包工包料,工人就是大工一天180元,小工一天130元”。但在庭审中其否认自己是包工头并称自己是跟着宋升远干活的。另查明,原告尤德志的损失有:医疗费24071.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营养费1800(60天×30元/天)、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邮寄费40元、复印费50元,共计47276.9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罗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黄淑合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朱茂远的雇员,在建筑过程中受伤,被告朱茂远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朱茂远的相应责任;被告宋升远、刘善峰承包给被告朱茂远施工的厂区院墙建设工程,系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有关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规划设计的工程,存在施工安全隐患,故被告宋升远、刘善峰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黄淑合承担事故责任20%、被告朱茂远承担事故责任60%、被告宋升远、刘善峰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茂远、宋升远、刘善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茂远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被告宋升远、刘善峰、证人尤某1、尤某2、蒋某在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罗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均证实被告朱茂远系雇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朱茂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茂远为其垫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朱茂远赔偿原告尤德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6366.14元(47276.9元×60%-12000元);被告宋升远、刘善峰赔偿原告尤德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9455.38元(47276.9元×20%);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茂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德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6366.14元;二、被告宋升远、刘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德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9455.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茂远负担600元,被告宋升远、刘善峰负担20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