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啟忠与曾宪科、陈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啟忠,曾宪科,陈端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32号原告:潘啟忠,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峰,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曾宪科,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端影,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良均,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啟忠诉被告曾宪科、陈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啟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及被告曾宪科、陈端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4676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38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是4676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宪科因生意周转需要,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三次共借款88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每月付1%的抵押金,即每月共支付26400元;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曾宪科承担;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宪科没有如期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陈端影与被告曾宪科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陈端影应对借款负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曾宪科、陈端影辩称: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是被告曾宪科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端影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宪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共借款88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宪科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每月付1%的抵押金,即每月共支付26400元;被告曾宪科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曾宪科违约,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曾宪科承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宪科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宪科、陈端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宪科向原告潘啟忠借款8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曾宪科签订的《借据协议》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借款3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协议》已约定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曾宪科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2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端影对被告曾宪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陈端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曾宪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端影应当对被告曾宪科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科、陈端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啟忠清偿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借款3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宪科、陈端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啟忠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486元,由被告曾宪科、陈端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