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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聂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峰,聂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575号原告:马云峰,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承泽(系原告马云峰之子),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聂景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马云峰与被告聂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开始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聂景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开始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景成向原告马云峰借款共计4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云峰现金4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聂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