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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722号原告:张玉明,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吴春,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张玉明诉被告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春建房从原告处借现金7440.00元,约定2014年12月6日偿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春偿还借款7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春向原告借款7440.00元,约定2014年12月6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春偿还借款7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7440.00元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明与被告吴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春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明借款7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