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程宽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程宽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程宽高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宽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森林网吧门外一宵夜档口,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持酒瓶殴打曾某,致其背部损伤导致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广州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宽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程宽高某某赔偿其伤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共6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四张;2、出院记录原件一张;3、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4、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森林网吧门外一宵夜档口,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持酒瓶殴打曾某,致其背部损伤导致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广州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原告人曾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多发性穿刺伤(右胸背、左大腿),右额头皮血肿,脑震荡。原告人共住院6天,医嘱不适随诊,定期伤口换药,原告人共去了3次门诊,住院期间及门诊共用医疗费94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宽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出院记录原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宽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造成相关人员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伤害赔偿金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9419元;2、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且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农业户口,故误工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的天数为住院6天及门诊3天,合共9天,故误工费为710.4元(28812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由于原告人入院、出院及出院后进行门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15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宽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程宽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