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东方鞋业有限公司与罗洋明、高颖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洋明,高颖仪,温州市鹿城东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洋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颖仪。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杨锋,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东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泰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兰州,董事长。上诉人罗洋明、高颖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初8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两上诉人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高州市和东莞市;其次,买卖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发货至东莞市虎门镇交付货物,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虎门镇。再次,被保全的财产也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因此,本案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更能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