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026号原告: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原告戴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4时33分左右,原告戴某驾驶苏K×××××号车辆沿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东阳北路与新2**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手机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刘某、戴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杰,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该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到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苏C×××××挂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依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苏C×××××挂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商业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登记在刘杰名下,我和刘杰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月20日14时33分左右,原告戴某驾驶苏K×××××号车辆沿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东阳北路与新2**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手机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刘某、戴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杰,并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计四根骨折),属10级伤残,左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戴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医疗费为15864.2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年60000元计算,提交了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原告按该标准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1.26元[(37173/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3000元;9、车损:双方对车损10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3215元;1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且金额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12、物损: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000元,其提交的损坏手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4813.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221.26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15元,合计116816.86元,超出部分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116816.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98.1元[(134813.06元-116816.86元)×50%],合计125814.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二、原告戴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1360元(此款从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