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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海飞与李洪亮、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飞,李洪亮,王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692号原告李海飞,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洪亮,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桂艳,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李海飞与被告李洪亮、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王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300元,本息合计17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李洪亮、王桂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飞与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存在借款合��关系,有借据在卷证实。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李海飞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海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亮、王桂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海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300元(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5300元),本息合计1753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李洪亮、王桂艳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洪亮、王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