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大雷,李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特100号申请人:朱大雷,北京通州人,农民。申请人:李晓刚,农民。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朱大雷、李晓刚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朱大雷、李晓刚于2015年5月12日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其确认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朱大雷、李晓刚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