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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091号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甲,男,1947年6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高凤飞,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坪中心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坪中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属的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现合并为被告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委会于1997年以修建学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的村干部高某甲、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寺坪中心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从1997年12月23日年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家岔村于199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满堂川镇高家岔村村委会于1997年以修建学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后,时任村书记高某甲及村会计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二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多年来原告一直向其催要,期间高家岔村委会组成人员多次变更,均未能妥善解决借款问题。2013年2月,高家岔村与满堂川镇下辖的满红沟村、张家坪村、寺坪村等六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高家岔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经过双方合意并实际交付后形成,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高家岔村委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高家岔村委会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高家岔村委会合并为本案被告寺坪中心村委会,其合并后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寺坪中心村委会享有和承担,且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贷合同订立于合并之前,应由合并后的被告寺坪中心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系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