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河滩菜市场后门外东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碎酒瓶将李某某面部左侧划伤。经鉴定,本次外伤所致其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现遗留左侧面颊部6.7cm、4cm两条纵行条状瘢痕。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付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称:2015年12月12日晚上,我在菜市场后门旁李某甲家里看他们打麻将,大概七点多,王某某来了,就开始骂李某甲,我就说了一句你骂什么了,他们就把王某某拉出去了,到了十点多,下楼后,王某某冲过来,用手里的啤酒朝我背上打了几下,又用酒瓶朝我头上打,一下就把我头部左侧打破了,打完后,他就朝车侧跑走了,我就去了医院治疗。2、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3、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12月12日晚上22点2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西河滩菜市场后门外东侧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王某某与李某某因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讯问,王某某对自己殴打李某某一事供认不讳。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可证实其没有看见殴打现场。5、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伤情。6、谅解书一份可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审 判 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