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有雄与伍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雄,伍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042号原告:彭有雄,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伍忠辉,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彭有雄与被告伍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有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有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块石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搞小农水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块石,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到2015年7月17日止尚欠块石款5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伍忠辉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原告彭有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二、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块石款58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有雄原为司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伍忠辉相识。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伍忠辉做小农水建设工程需要块石,为此向原告彭有雄购买。原告彭有雄从他人石场购买所需块石,负责将块石运至被告伍忠辉指定的地点。经双方确认,被告伍忠辉从原告处购买的块石款为16950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块石款。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块石款58505元,经双方结算同意将所欠块石款中的505元零头予以减去,在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伍忠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彭有雄块石款计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催讨块石款,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买卖块石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块石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块石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所欠块石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有雄块石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伍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陈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