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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高福贵,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高福贵,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贵,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公路64号。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福贵、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福贵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福贵和星火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福贵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记载: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不全骨折,故高福贵的伤情不符合���级伤残标准,请二审法院指定哈尔滨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对高福贵的伤情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高福贵辩称,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阳光保险公司后,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一审时阳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可,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权要求重新鉴定,且要求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星火出租公司未答辩。高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与星火出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631.37元,后增加各项损失赔偿金137,336.92元,合计156,968.29元��并由阳光保险公司与星火出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于广仁驾驶黑BT1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南侧处时,与前方高福贵驾驶的01697A号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福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福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不全骨折等”,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7,231.37元。经建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福贵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福贵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6日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星火出租公司,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于广仁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高福贵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于广仁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高福贵支付的医药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对高福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可按高福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因高福贵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因高福贵未提交充分的财产损失证据,且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2,000.00元。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福贵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93.69元、误工费17,700.00元、护理费10,134.31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福贵医药费7,2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42.31元,合计26,97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00元,由原告高福贵负担112.38元,由���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326.62元。鉴定费4,56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广仁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高福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福贵受伤,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通大队所作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海全不负事故责任。高福贵请求星火出租公司及肇事车辆承保单位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同时,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阳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哈尔滨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对高福贵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