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慈芳与朱邦堤、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慈芳,朱邦堤,陈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17号原告:朱慈芳,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朱邦堤(又名朱邦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凤琴,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朱慈芳与被告朱邦堤、陈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邦堤、陈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邦堤、陈凤琴返还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邦堤是朱慈芳母亲的表弟,陈凤琴是朱邦堤的妻子。陈凤琴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朱慈芳借款50000元,第二次又借款20000元(含几千元利息),2014年9月10日,陈凤琴再次向朱慈芳借款1万多元,加上原先结欠的利息9千多元,合并本息共计向朱慈芳借款100000元,并由陈凤琴向朱慈芳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陈凤琴向朱慈芳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下半年至今,朱慈芳曾多次要求陈凤琴归还借款,但陈凤琴无法联系,朱邦堤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夫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朱慈芳的合法权益。朱邦堤、陈凤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慈芳主张陈凤琴向其借款,后因未能还款,将结欠的本金与部分利息合并后共计本息100000元向朱慈芳出具借条。陈凤琴、朱邦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对朱慈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朱慈芳催讨后,仍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朱邦堤、陈凤琴二人系夫妻关系,陈凤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邦堤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慈芳与陈凤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慈芳请求朱邦堤、陈凤琴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凤琴、朱邦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邦堤、陈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朱慈芳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朱邦堤、陈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