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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志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称台湾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法定代表人:吴盈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上诉人宁夏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马 月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