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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华云、饶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华云,饶伟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511号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50号誉花园15幢08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54513507。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妙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华云,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饶伟珍,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华云、饶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云、饶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云、饶伟珍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合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733.008元、滞纳金191.21元【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9月1日按每月244.336元计算(含每月8元梯灯费)计至2014年11月,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暂计至2015年7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2.被告林华云、饶伟珍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合利物业公司的2014年8月1日水费246.24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日,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受中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的委托,对沙溪镇新濠路50号誉花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根据《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住宅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合利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及梯灯分摊费按月平均分摊为8元;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可收取所欠管理费用每日l‰的违约金。被告林华云、饶伟珍为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50号誉花园10幢102房的业主,该物业面积为147.71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44.336元(含8元梯灯费),逾期违约金原告合利物业公司按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2015年7月为191.21元。但被告林华云、饶伟珍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原告合利物业公司认为,被告林华云、饶伟珍已构成违约。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合利物业公司明确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副本;3.关于沙溪镇誉花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复函;4.中山市土地房地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5.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誉花园)。被告林华云、饶伟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利物业公司为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3年9月23日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合利物业公司与盛泰公司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盛泰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用规定招标、协议方式,选聘合利物业公司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本物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合利物业公司与盛泰公司双方约定以包干制一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和提取酬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包括共用水费、电费。合利物业公司在年终决算物业服务总收入和服务总成本,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住宅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6元;商场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0元收取;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合利物业公司从2009年2月1日起为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利物业公司与林华云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誉花园),该协议载明:林华云将在誉花园所属物业10幢102室委托合利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147.71㎡;林华云由2011年6月依法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车辆停放租金,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6元/月,梯(路)灯费8元/月/室(卡);合利物业公司收取林华云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放费将在每月15日通过建行银行账号自动划扣,对逾期不交者,经合利物业公司催收仍不交付的,合利物业公司有权采取对林华云停止相应的服务措施,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缴交滞纳金;沙溪镇供水公司规定所有誉花园楼层采取从首层开始二次供水,委托合利物业公司代收水费,而水箱按卫生条列规定需定时清洁检疫检测,合利物业公司将收取水质检疫检测费每立方米(吨)0.2元(以实际用水数额计算);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等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利物业公司与林华云在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林华云、饶伟珍系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50号誉花园10幢102房的业主,该房地产于2011年8月9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47.71平方米,系高层住宅。林华云、饶伟珍收楼后入住该房。因林华云、饶伟珍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08元(含梯灯费),合利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利物业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利物业公司与林华云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利物业公司已依约向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林华云、饶伟珍作为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50号誉花园10幢102房的业主,在已实际享用了合利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其欠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09.008元(1.6元/平方米/月×147.71平方米×3个月)属实。林华云、饶伟珍除应当及时履行缴纳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协议约定为每天1‰,现合利物业公司主张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前述费用均系按月支付,故林华云、饶伟珍逾期未付部分亦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利物业公司主张林华云、饶伟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梯灯费24元的问题,合利物业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佐证,虽然林华云、饶伟珍没有到庭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已约定梯灯费8元/月,故林华云、饶伟珍应支付梯灯费24元,合利物业公司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利物业公司撤回林华云、饶伟珍支付2014年8月1日水费246.24元的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合利物业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云、饶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云、饶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09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华云、饶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梯灯费24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被告林华云、饶伟珍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来自